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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2005年第3号公告
时间:2004-04-22   作者:国家认监委  点击流量 次  

   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号),针对出厂销售、进口和经营性活动中的特殊情况,对于《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中的产品无需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或可免于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条件,予以公告。

   一、符合以下条件的,无需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

   1.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人员自用的物品;

   2.香港、澳门特区政府驻内地官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自用的物品;

   3.入境人员随身从境外带入境内的自用物品;

   4.政府间援助、赠送的物品。

   符合以上条件的《目录》中的产品,无需申请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也不需加施中国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

   二、符合以下条件的,可免于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

   1.为科研、测试所需的产品;

   2.为考核技术引进生产线所需的零部件;

   3.直接为最终用户维修目的所需的产品;

   4.工厂生产线/成套生产线配套所需的设备/部件(不包含办公用品);

   5.仅用于商业展示,但不销售的产品;

   6.暂时进口后需退运出关的产品(含展览品);

   7.以整机全数出口为目的而用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的零部件;

   8.以整机全数出口为目的而用进料或来料加工方式进口的零部件。

   符合以上条件的《目录》中的产品,生产厂商、进口商、销售商或其代理人可向有关质检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的申请书、证明符合免办条件的证明材料、责任担保书、产品符合性声明(包括型式试验报告)等资料,经批准获得《免于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和在经营性活动中使用。

   三、《目录》中的产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及配套法规进行处罚。

   1.不符合本公告条件而借口无需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和在经营性活动中使用的;

   2.符合本公告条件但没有获得《免于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擅自出厂销售、进口和在经营性活动中使用的;

   3.编造虚假材料骗取《免于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的;

   4.获得《免于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后不按原申请目的使用的。

   四、相关生产厂商、进口商、销售商或其代理人有义务配合质检机构开展对无需/免于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事宜的监督、调查工作。

   五、本公告自2005年4月1日起实施,国家认监委2002年第8号公告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二○○五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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