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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全面开展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的机动车零部件产品认证行政执法工作的通知--国认法[2006]39号
时间:2006-10-25   作者:国家认监委  点击流量 次  

国认法[2006]39号

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副省级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质量技术监督局:

  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认监委2005年137号联合公告《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机动车零部件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自2006年12月1日起,凡列入目录内的机动车零部件产品(包括汽车灯具等13类汽车、摩托车零部件),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并加施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的,不得出厂、销售、进口或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为加强对列入目录内的机动车零部件产品的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加大宣传力度,积极推动机动车零部件产品强制性认证的实施。各级质检部门要在前一阶段工作的基础上,继续做好机动车零部件产品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宣传形式,及时将国家方便企业申请认证的有关措施传达给企业和公众。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做好辖区内机动车零部件产品生产企业的调查摸底工作,深入整车、零部件及维修服务企业,促使未通过认证的企业如期通过认证。

  二、全面开展对列入目录内的机动车零部件产品的专项执法检查。2006年12月1日起,要重点查处机动车零部件产品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等违法行为。

  三、把握政策,区别对待不同情况。当前,各级质检部门在开展目录内的机动车零部件产品行政执法检查过程中,应准确把握以下政策界限:

  1.2006年12月1日前已出厂销售、进口的目录内的机动车零部件产品准许继续销售、或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2006年12月1日后,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目录内的机动车零部件产品,不得出厂、销售、进口。

  2.实施机动车零部件产品的专项执法检查范围以认监委2005年第28号公告所附的13种实施规则的适用范围为准。执法检查涉及的认证产品原则上只是目录内的总成产品,构成这些产品的零件不在执法检查范围内。

  3.对于实施规则中规定必须采用模压或印刷方式加施标志的灯具(汽车和摩托车)、回复反射器、制动软管和车身反光标识产品,2007年5月31日前,允许粘贴标准规格标志出厂销售、进口;对于已停产车型的用于维修的灯具(汽车和摩托车)、回复反射器、制动软管和车身反光标识产品,其维修零部件认证证书中列出的型号,可允许在2007年5月31日后继续粘贴标准规格标志。

  4.对于组合灯具(含回复反射器)、带灯后视镜、座椅总成、内饰件总成,其总成产品可以只加施一个标志。

  5.在对整车产品进行执法检查和进口检验时,原则上只查验整车标志,不再对部件的认证标志情况进行核查。

  6.按照认监委2005年第20号和2006年第29号公告申请小批量特殊处理程序的目录内机动车零部件,以及符合认监委2005年第3号公告规定的、针对最终用户的机动车维修零部件,应有相应的批准文件在销售和使用场所备查。

  四、加强对列入目录内的机动车零部件产品的入境验证工作。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且不符合特殊处理程序及免办规定的进口机动车零部件产品一律不予受理报检,并按照进口商品检验检疫规定要求其退货或者限期认证(见附件: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机动车零部件产品HS编码,因HS编码每年均进行调整且各地海关对个别编码归类可能存在差异,附件所列编码仅供参考)。

  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针对目录内的机动车零部件产品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工作中发现的新问题和新情况,要及时反馈国家认监委,以便及时指导,保证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工作顺利进行。

  附件: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机动车零部件产品HS编码

二○○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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