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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进行重新确认和登记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认可联[2002]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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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04-04-22   作者:国家认监委  来源:国家认监委  本文现已有点击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质量技术监督局、外经贸委(厅、局),各直属检验检疫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认证认可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2]11号)有关要求,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合发布了《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审批登记与监督管理办法》(国认可联[2002]21号)(以下简称《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为了落实《办法》中关于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重新登记的要求,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已依法设立的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
    凡在2002年5月1日前已依法设立的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应当按《办法》规定的要求于2002年7月31日前重新确认登记,逾期不办理的,不得继续开展相关的经营活动。
    对2002年5月1日前已经依法设立的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在重新确认工作中,原则上对注册资本以及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持股比例的规定不作要求,对目前暂不能达到国家认监委《关于对〈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审批登记管理办法〉审批条件若干解释的通知》(国认可[2002]26号)(以下简称《解释》)中规定的人员和技术条件,但无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予以确认并限期在2003年4月30日前达到《解释》中规定的条件。对特殊情况,由国家认监委(外商投资企业由国家认监委会同外经贸部)根据具体情况决定。
    (一)申请重新确认的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须报送下列文件:
    1.申请书;
    2.原批准文件、批准证书、营业执照;
    3.验资报告;
    4.其他与经营范围相关的材料。
    (二)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重新办理确认和登记的有关具体程序如下:
    1.已依法设立的认证机构和认证培训机构
    凡是已依法登记注册或批准的经营或业务范围含认证或认证培训并从事认证、认证培训经营性活动的单位,应当在2002年6月15日前向国家认监委提交相关的文件。
    由国家认监委对提交的文件进行审查,必要时组织进行现场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确认文件,核定认证、认证培训的经营范围。对发现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不再适合从事认证、认证培训经营活动的,国家认监委将不予颁发确认文件。
    获得国家认监委确认文件的,内资认证机构、认证培训机构应当凭国家认监委出具的确认文件在2002年7月31日之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重新登记;外商投资认证机构、认证培训机构通过所在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向外经贸部申请重新确认,在外经贸部确认后,持国家认监委出具的确认文件和外经贸部出具的批准证书在2002年7月31日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重新登记。
    认证机构、认证培训机构原为事业法人或社团法人的,该认证机构、认证培训机构应当凭国家认监委出具的确认文件在2002年7月31日之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申请办理登记注册。
    逾期不办理或未取得国家认监委确认文件的,如继续开展认证、认证培训的经营活动,按《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法予以查处。
    认证机构和认证培训机构在办理重新确认和登记手续时,其已设立的分支机构应一并办理。
    2.已依法设立的认证咨询机构
    凡是已依法登记注册或批准的经营或业务范围含认证咨询并从事认证咨询经营性活动的单位,应当在2002年6月15日前按《办法》第十三条或第十七条规定的要求分别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提交相关的文件。
    对内资认证咨询机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提交的文件进行审查,对外商投资认证咨询机构由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提交的文件进行审查,必要时组织进行现场审查,符合条件的,由国家认监委颁发确认文件,核定认证咨询的经营范围。对发现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不再适合从事认证咨询经营活动的,国家认监委将不予颁发确认文件。
    获得国家认监委确认文件的,内资认证咨询机构应当凭国家认监委出具的确认文件在2002年7月31日之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重新登记;外商投资认证咨询机构应通过所在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向外经贸部申请重新确认,在外经贸部确认后,持国家认监委出具的确认文件和外经贸部出具的批准证书在2002年7月31日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重新登记。
    认证咨询机构原为事业法人或社团法人的,该认证咨询机构应当凭国家认监委出具的确认文件在2002年7月31日之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申请办理登记注册。
    逾期不办理或未取得国家认监委确认文件的,如继续开展认证咨询的经营活动,按《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法予以查处。
    认证咨询机构在办理重新确认和登记手续时,其已设立的分支机构应一并办理。
    3.已依法设立的外国认证机构和认证培训机构在华常驻代表机构凡是已依法设立的外国认证机构和认证培训机构在华常驻代表机构,应当在2002年6月15日前向国家认监委提交相关的文件。
    由国家认监委对提交的文件进行审查,必要时组织进行现场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确认文件,核定业务范围。对发现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不再适合从事相应活动的,国家认监委将不予颁发确认文件。
    获得国家认监委确认文件的,应当凭国家认监委出具的确认文件在2002年7月31日之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重新登记。
    逾期不办理或未取得国家认监委确认文件的,如继续开展有关认证、认证培训的业务活动,按《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法予以查处。
    4.已依法设立的外国认证咨询机构在华常驻代表机构
    凡是已依法设立的外国认证咨询机构在华常驻代表机构,应当在2002年6月15日前向所在地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提交相关的文件。
    由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提交的文件进行审查,必要时组织进行现场审查,符合条件的,由国家认监委颁发确认文件,核定业务范围。对发现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不再适合从事相应活动的,国家认监委将不予颁发确认文件。
    获得国家认监委确认文件的,应当凭国家认监委出具的确认文件在2002年7月31日之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重新登记。
    逾期不办理或未取得国家认监委确认文件的,如继续开展有关认证咨询的业务活动,按《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法予以查处。 二、其他单位
    自2002年5月1日起,凡是登记注册或批准的经营或业务范围没有明确包含“认证”及“认证培训”、“认证咨询”的单位在未获国家认监委批准(外商投资企业同时应经外经贸部批准)、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之前继续从事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经营性活动的,按《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法予以查处;要求继续开展相应的经营活动的,应当按《办法》的规定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以上通知的要求请遵照执行!
    二 ○ ○ 二 年 五 月 二 十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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