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统一管理,共同实施的体制为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提供了保障
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既是需要集中管理的国家认证制度,同时也对引导和规范各类产品市场、调整产业结构、加强行业管理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我国因为过去计划管理的传统和行业的格局还在经济生活中起着重要的作用,所以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成功实施离不开国务院各个部门和行业协会的大力支持,国家认监委按照“统一管理,共同实施”的原则,在国务院的大力支持下,利用部际联席会议等有效的工作形式和方法,协调各个部门和行业协会共同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国务院有关部门积极从国家利益的大局出发,积极支持和配合制度的出台,如发改委、公安部、农业部、建设部、信息产业部、食药局等部门积极协调配合,就相关产品行业管理制度与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协调与国家认监委达成一致,财政部在资金方面对制度的建立和实施给予了大力支持。所有这些为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顺利实施铺平了道路。
(五)争取国外相关机构的理解和支持是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实施的重要工作方法
在过去的决策过程中,更多的是考虑国内经济发展和管理的需求,较少顾及国外相关机构的反映。但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出台事关我国与世界各国的贸易往来,事关我国的认证制度能否为世界各国所接受,因此,取得国外相关机构的支持是非常必要的。“四个统一”的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是中国政府加入WTO的一项承诺,是WTO审议中国是否遵守WTO规则的一个重要方面。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一出台就得到了WTO各成员的重点关注,通过我们在WTO、APEC、ASEM、IEC等国际组织会议上,在对外双边会谈中,在同国外各政府部门、行业协会、贸易商、生产商的交往中广泛说明、宣传,加之制度本身完全符合WTO规则,该制度等到了国外各方的普遍认同,也是中国兑现入世承诺的一个具体体现。
(六)强有力的行政执法检查为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实施提供了保障
在以往大部分的产品认证制度和质量监管的实施过程中,“重管理,轻监督,重发证,轻效果”是始终存在的问题,也导致了我国许多的产品质量监管制度不能取得应有的管理效果。在强制性产品制度实施的过程中,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认监委始终把行政执法放在与认证发证同样重要的地位来抓,利用地方质检系统的强大执法网络体系,精心部署,认真落实,各地质检部门按照总局和认监委的具体要求,全面开展执法行动,树立了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执法权威,震慑了逃避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企业,维护了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权威性。
三、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需要改进和完善的方面
在总结工作体会和经验的同时,我们必须看到,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在我国的实施只有四年多的时间,由于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尚不完善,社会诚信体系尚未完全建立,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质量意识相对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国家仍有一定的差距,政府职能部门的行政水平尚有待提高,致使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仍存在着一些不完善之处。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制度运行环境的问题:
一是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与其他行业监管制度的关系尚需进一步协调。目前,行业主管部门实施的一些涉及产品质量安全方面的监管制度、市场准入制度与强制性认证产品制度仍然存在一些交叉现象,需要继续予以协调。
二是法律、法规尚待完善。国内现行的法律法规,在对强制性认证实施机构工作责任问题上,只有一些原则性的条款,缺乏系统性和完整性的法律法规,影响着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实施力度。法律、法规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执法处罚不够全面,直接导致部分执法单位的执法行为不规范。
三是诚信问题。社会诚信机制不完备,使得一些机构、人员和企业为了追逐利益投机取巧,客观上给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实施造成不良影响。
(二)监管体系有待完善
按照《认证认可条例》规定,地方质检部门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在很多强制性认证产品集中销售的区域(如各类集贸市场、电子城、家电城等)质检部门的执法活动受到制约。一些产品的投产、设计、生产、销售、安装、使用等各个环节由不同部门分段执法的情况也有存在,接口关系尚未理顺,致使强制性认证产品某些环节的监督管理工作几乎处于真空状态,市场上流通着应该认证而又未认证的产品;另外,认监部门的执法人员的政策水准和业务能力还有待进一步提高,迫切需要建立健全有效的执法体系,需要既熟练掌握行政执法的技能,又具备专业知识的执法队伍对强制性认证的产品进行专项的执法检查。
对指定认证机构的认证活动核查的数量,与强制性产品认证认证证书的发证数量及获证企业数相比十分有限,在一定程度上影响认证监管的效果。在监管结果的后续处理方面,尚未引入有效的退出机制。承担强制性产品认证的认证机构、检测机构、工厂检查人员只有进入、几乎没有退出,客观上没有形成应有的监管威慑力。
(三)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有待进一步完善,在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建设和实施方面还存在着需要完善之处。
一是制度建设适用性方面的问题。
我国认证认可的相关法律法规在相互配套方面还存在一些不完善之处,法律法规起草时所遇到的各种情况在实践过程中有变化,需要在实践中不断完善。
目前强制性产品认证基本采用了国际通用的第五种认证模式,由于认证所涉及的不同行业的生产企业和产品在生产管理方式、生产规模和市场运作能力等方面都有非常大的差异,导致现有的统一的认证模式在一定程度上不能适应认证企业和产品特点的多样性。例如,电气产品的认证模式对于非电器产品并非完全适用。
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所调整的大都是质量安全风险比较大的产品和产业,即使在同一行业的企业中,产品的设计、生产、制造、销售、经营等各个环节差异也很大,现有的统一的实施规则在许多细节上无法适应这些差异和变化。因此,应根据企业产品质量状况及管理水平,对企业区分对待,对不同风险的产品和不同水平的企业采取有针对性的管理方式,确保认证和监管的有效性。
二是认证实施过程和证后监督方面的问题
强制性产品认证在监督检查频次、监督检查实施、监督内容、监督抽样检测等方面都有不完善之处,在一些监督人日数规定得较少、获证后监督抽样检测频次较低的产品上,指定认证机构也未采取有针对性的补充措施,使得在一些高风险产品上证后监督力度不足、监督手段单一的情况比较明显;不同指定机构对实施规则和标准的理解存在差距,一致性亟待提高;个别指定认证机构因为追求利益通过低价竞争、与咨询机构串通配合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在工厂检查员队伍中,存在着部分业务素质和道德素养不高的人员,认证机构对认证工厂检查人员和检测人员缺乏系统的、有计划的培训、考核评价和监督。
在认证服务提供环节还存在着公开信息不充分,企业不了解其权利义务;认证环节多、周期长;认证服务机构自身资源配备不充分,不能按时完成相关工作,一些技术机构的技术能力还有待进一步提高等问题。证后监督工作不及时和不到位的问题比较突出,认证实施过程也存在不到位的情况,认证机构对认证产品一致性检查和监控还缺乏行之有效的措施和手段。不同的指定实验室对标准的理解还存在差异、把握尺度不一致,导致相同产品的检测结果不一致,一些实验室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测工作时间短,经验不足。个别实验室检验工作不严谨,甚至走过场,出具虚假检测报告。
(四)强制性产品认证信息提供系统有待进一步完善
执法机构与认证机构缺乏有效的信息交流与沟通机制,导致局部监管失效或监管滞后,急需建立及时、有效的信息通报与交流机制,以便实施有效的监管;认证机构与实验室缺乏有效的信息交流与沟通机制,使相关问题得不到有效解决和处理;执法部门之间各自执法、互不通气,认证机构和标志中心的协调有待加强。目前,强制性产品认证信息数据库还不能满足各方需要,更新速度慢,提供信息不全面,查询系统不够人性化,给执法者、消费者查询带来不便,影响了认证的有效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