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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签署认证认可国际互认协议有关规定的通知国认合[2005]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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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时间:2006-10-18   作者:国家认监委                  点击流量:

国认合[2005]84号

关于签署认证认可国际互认协议有关规定的通知

  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中心、中国质量认证中心、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各相关机构:

  为规范对认证认可的国际互认活动的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加强对签署有关认证认可的国际互认协议、协定、议定书、谅解备忘录等(以下简称互认协议)和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推动认证认可国际互认活动健康、有序发展,便利国际贸易,维护国家对外政策规定的统一和一致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有关机构与国外相关组织或机构签署以实现单边承认、多(双)边相互承认或者以接受认证认可结果为目的的认证认可国际互认协议规定如下:

  一、下列单位应当上报互认协议的签署情况

  认可机构、质检系统下属的各认证机构,指定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检测实验室(以下简称各有关机构),从事国家统一推行的自愿性认证制度的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和相关的检查机构、检测实验室。

  二、以下互认协议应于签署前45天报国家认监委审核。国家认监委在收到相关文件后30日内,按程序审核并批复。

  1.拟签署认可领域的互认协议的草案及引用文件;

  2.拟签署强制性产品认证领域的互认协议的草案及引用文件;

  3.拟签署国家统一推行的自愿性认证领域的互认协议的草案及引用文件;

  4.与已经和国家认监委签署互认协议的国外机构或组织,拟签署互认协议的草案及引用文件。

  三、各有关机构与国外机构或者组织签署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内容以外的互认协议,应当在互认协议签署后30日内,将签署的互认协议文本复印件、引用文件复印件及其相关背景材料报国家认监委备案。

  四、经国家认监委审核并签署的互认协议文本,如内容拟修改变更的,各有关机构应当将变更后的互认协议文本复印件、引用文件复印件和变更说明等,报国家认监委审核备案。

  五、经国家认监委备案的互认协议内容发生实质性变更时,各有关机构应将协议变更文本的草案、引用文件和变更说明等,向国家认监委重新审核,办理批复。

  六、各有关机构应当于每年12月15日前将本机构执行互认协议的情况报国家认监委,并接受国家认监委就有关事项的询问。

  七、签署互认协议的各有关机构应当正确发布有关互认协议的信息,不得在宣传中误导公众认为其签署的互认协议是国家间的互认协议。

  八、各有关机构违反本通知规定的,国家认监委将责令其限期改正,必要时予以通报。

  九、各有关机构与港澳台地区相关机构签署互认协议,按照国家对港澳台的政策,并参照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主题词:签署  互认  协议  通知

  抄送:本委:办公室,法律部,认可部,认证部,实验室部,

  科技部,存档(2)。

  国家认监委办公室       2005年11月28日印发

  录入:赵  梦             校对:穆巴拉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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