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计量检定
第十一条 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计量标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主持考核该项计量标
准的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周期检定。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
和个人,应当向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备与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施
,制定具体的检定管理办法和规章制度,规定本单位管理的计量器具明细目录及相应的检
定周期,保证使用的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定期检定。
第十三条 计量检定工作应当符合经济合理、就地就近的原则,不受行政区划和部门
管辖的限制。
第四章 计量器具的制造和修理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申请办理《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由与其主管部门同级
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进行考核;乡镇企业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进行考核
。经考核合格,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的,准予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标志,有关主
管部门方可批准生产。
第十五条 对社会开展经营性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办理《修理计量器具
许可证》,可直接向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当地不能考核的,
可以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经考核合格取得《修理计量器具许可
证》的,方可准予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标志和批准营业。
第十六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个体工商户,须在固定的场所从事经营。申请《制
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按照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凡易地经营的,须经所到地方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验证核准后方可申请办理营业执
照。
第十七条 对申请《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和《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企业、事业
单位或个体工商户进行考核的内容为:(一)生产设施;(二)出厂检定条件;(三)人
员的技术状况;(四)有关技术文件和计量规章制度。
第十八条 凡制造在全国范围内从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经过定型鉴定。
定型鉴定合格后,应当履行型式批准手续,颁发证书。在全国范围内已经定型,而本单位
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应当进行样机试验。样机试验合格后,发给合格证书。凡未
经型式批准或者未取得样机试验合格证书的计量器具,不准生产。
第十九条 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授权的技术机构进行;
样机试验由所在地方的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授权的技术机构进行。计量器具新产品
的型式,由当地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批准。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批准的型式
,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作为全国通用型式。
第二十条 申请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和样机试验的单位,应当提供新产品样机及
有关技术文件、资料。负责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和样机试验的单位,对申请单位提供
的样机和技术文件、资料必须保密。
第二十一条 对企业、事业单位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质量,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
强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有权进行监督检查,包括抽检和监督试验。凡无
产品合格印、证,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准出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