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投诉的处理程序
第二十条 向国家认监委提出的有效投诉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有明确的被投诉方;
(二)有具体的投诉事实,并提供相关初步证据;
(三)投诉人的有效联系方式等。
第二十一条 国家认监委接到投诉后,进行初步核实,下列投诉不予受理,或者终止受理:
(一)法院、仲裁机构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者处理的;
(二)投诉事项已被法院作为诉讼证据予以采信的;
(三)涉及的内容不属于认证认可工作范畴的;
(四)投诉事实不清,且无法核实的;
(五)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有效投诉规定的;
(六)对同一投诉事项已经作出处理,且没有新情况、新理由的;
属于前款第(四)、(五)项规定的情形的,国家认监委将在日常及专项监督检查工作中予以重点关注。
第二十二条 国家认监委应当自收到投诉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以下处理:
(一)投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予以受理;
(二)投诉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予受理,投诉人有有效联系方式的,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二十三条 处理投诉案件,国家认监委认为有必要收集证据的,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自行收集证据或者组织人员到现场进行调查,有关方面应当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证据。
第二十四条 国家认监委可以将受理的投诉案件委托认可、人员注册机构、认证机构或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接受委托的机构或者部门应当按要求将调查结果报国家认监委。
第二十五条 属于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具有管理权的投诉,国家认监委受理后可以将受理的投诉交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处理。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要求将处理结果报国家认监委。
第二十六条 对被投诉人的违规行为,国家认监委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作出相应行政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被投诉人的违法行为,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实施认证认可行政处罚若干规定》规定的程序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国家认监委应当在受理当事人投诉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国家认监委主管委领导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投诉案件办结后,投诉人有有效联系方式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国家认监委应当对外公布申诉、投诉邮寄地址、电话、传真、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并保持畅通。
第三十条 国家认监委应当定期检查申诉、投诉案件的处理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认监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2002年3月5日发布的《认证认可申诉、投诉处理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