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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市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是否具备认证执法主体资格的复函》
时间: 2006-09-28   作者: 国家认监委      本文现已有点击:

(国认法函[2004]186号)

  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你局《关于市、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是否具备认证执法主体资格的请示》(浙质评[2004]250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的“授权”规定是指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将认证认可监督管理权中的部分认证监督管理权和行政处罚权授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因此,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在开展认证监督管理和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认监委《关于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认证工作分工的意见》(国认法联[2002]22号)以及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认监委发布的一系列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和实施行政处罚。

  《认证认可条例》所表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对现行质量技术监督体制的总体概括。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质量技术监督管理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1999]8号)规定,现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体制实行省以下质量技术监督系统垂直管理,地、州、盟、地级市是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的直属机构,县、旗、县级市为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的直属机构。因此,《认证认可条例》正式实施后,认证行政执法主体包括省、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OO四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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